臺南市醫療補助辦法
臺南市政府100年7月25日府法規字第1000556322A號令發布
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24日府法規字第1020838989A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傷、病患,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其最近三個月所生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獲其他機關(構)醫療補助,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三、非屬前二款規定之本市市民,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標準之一點二倍,其最近三個月所生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獲其他機關(構)醫療補助,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第 四 條 本補助標準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扣除不補助項目之費用後,由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扣除不補助項目之費用後,由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八十。但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扣除不補助項目之費用後,由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七十。但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有關自付醫療費用中之非指定病房費,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第 五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條所稱不補助項目包含掛號費、證明書費、個人衛生費、膳食費、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或材料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第 六 條 申請本補助,應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送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
一、申請表。
二、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檢附全戶賦稅資料。
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
五、載明住院及出院日期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正本。
六、具領人之存摺封面影本。
七、委託書、授權書、個人就醫資料查調同意書、檢驗費明細清單、非指定特殊材料費明細清單、非指定病房證明書、共同委任及切結書等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所列表件,依所需情形由申請人提供。
第 七 條 本補助由申請人具領補助;如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具領,應以委託書委由代理人具領;代理具領人應以申請人之家屬為優先,無家屬者,得由里幹事、社工人員、醫療院所或主管機關轉介收容之老人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申請並具領補助,但情形特殊,由主管機關以專案方式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並追繳所溢領之補助款: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前項溢領之補助款,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