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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

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

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21日府法規字第1000420585A號令發布
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4日府法規字第1050777468A號令修正發布
臺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府法規字第1131162715A號令修正發布
臺南市政府114年12月17日府法規字第1131162715A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為辦理災害救助金核發事宜,並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本市各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國國民於本市轄區內遭受水、火、雹、風(含颱風及龍捲風)、旱、地震(含海嘯及土壤液化等)或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本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四 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害致死者。

(二)因災害受傷,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裁定死亡宣告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害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害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之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害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室內因水災淹水高度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住屋室內因土石流入侵,自住屋室內樓地板起算高度達三十公分以上或面積達二分之一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重傷,指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者;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 五 條  受災害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ㄧ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以上。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或下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損,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九)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非地震造成: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第一款第八目之二住屋沉陷斜率為沉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第一項所稱受災害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於現址者。

第 六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每戶以五人為上限。

五、住戶淹水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予核發。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予核發。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發放後,失蹤人仍生存者,發給之救助金應命具領人繳回;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宣告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第 七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委託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住屋淹水救助金及住屋土石流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委託現住人員領取。

前項第一款規定同一順序具領人有數人時,得委由其中一人領取或各自平均領取。

第 八 條  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繕具申請書,並依申請項目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向災害發生地執行機關提出。災情嚴重時,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延長受理期間。

執行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勘查及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執行機關對有疑義之申請案件得召開會議審查。

申請人不服審核結果者,得於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執行機關提出申復。

執行機關為辦理勘查及審核,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配合調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達二次者,得不予救助。

第 九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已發給者,執行機關應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救助金:

一、不符合申請資格。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發給。

三、重複具領。

第 十 條  同一期間發生之災害事件,申請人就同一種類災害救助金,同時符合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者,僅得擇一領取。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相關預算支應。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