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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本局及協助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處理本局及協助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設置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三、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對於本局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事項。

(二)對於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協助事項。

(三)對於超額賠償事件之核定事項。

(四)對於本局國家賠償事件求償事項之處理。

(五)關於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本小組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局長指派本局人員擔任並為委員;委員五至十一人,均由局長就本局及

  各機關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遴聘(派)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

  分之一。

  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法制專長;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三年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三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三)具有與本小組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

五、本小組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但本局或各人員兼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小組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本局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

  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七、本小組行政業務由本局秘書室辦理。

八、本小組視人民請求賠償事件之情況隨時召開會議。會議時應有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九、本小組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並得

  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第四點專家及學者提供意見。

十、本小組對外行文,以本局名義行之。

十一、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非由本局或各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二、本小組所需經費,由秘書室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本局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提報本小組前定期通知請求人補正:

(一)請求協議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協議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案件,未有合法代理。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十四、本小組人認本局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本局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拒絕之。

十五、經本小組決議認有協議必要之案件,本局應指定期日,以書面送達協議關係人;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

   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或應由保險公司負保險給付責任時,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

   意見。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

   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十六、本小組決議拒絕賠償案件,應以書面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理由書內敘明:「台端

   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

   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十七、本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管理。

十八、本局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請求文件函送臺南市政府法制處建檔列管。

十九、本局進行協議時,有關賠償金得決定之數額限度及超過限度之核定,依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辦

   理。

二十、本局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超過限定者,應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載明:「本協議紀錄須俟賠

   償義務機關依規定程序,簽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協議始生效力」。

二十一、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本局主辦,並得洽請法制處協助。

    本局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應於十五日內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

    影本函送法制處。

二十二、本局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

    份,並附協議書(和解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一份,送法制處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

    ,由本局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法制處辦理。

二十三、本局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法制處,其已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

    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