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00726663A號令訂定發布施行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 1141643459A 號令修正
第 1 條
為宣揚志願服務精神,獎勵長期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且表現優良之人員及團體,並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3 條
本辦法獎勵事項及標準如下:
一、個人獎:於本市熱心參與志願服務工作,經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發給志願服務證且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最近五年內無不良素行紀錄之志願服務人員,按下列獎勵等次條件給予個人獎勵:
(一)銅質獎: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累計達六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具優良事蹟者。
(二)銀質獎:服務年資滿六年,服務累計達一千二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具優良事蹟,並曾獲本府或主管機關頒授志願服務銅質獎者。
(三)金質獎:服務年資滿十年,服務累計達二千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具優良事蹟,並曾獲本府或主管機關頒授志願服務銀質獎者。
二、團體獎: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市境內推展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其團體服務績效經主管機關綜合評鑑為成績優良者:
(一)本市推動志願服務工作之公私立機關(機構)所屬志願服務團體(隊)或立案社會服務慈善團體。每團體(隊)至少要有二十人以上,團體(隊)之業務、會務、財務,均按照章程及法令規定辦理。
(二)定期辦理或參與各項志願服務人員訓練、研習及聯誼活動。
(三)建立志願服務人員服務基本資料,並依規定按時登錄及管理服務紀錄冊。
(四)提供志願服務成效卓著(附相關成果資料)。
前項第一款所定獎勵等次,每人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獎勵,每年以三至五個單位為限。
第 4 條
主管機關每年辦理一次獎勵,並至遲於辦理五個月前公告獎勵內容、評選項目及申請期間。
第 5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就其所轄符合個人獎勵標準之志願服務人員,於申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送推薦人員名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人員,每五十人可推薦一人。不足五十人者以五十人計。
第 6 條
符合團體獎勵標準且三年內未曾獲頒該獎勵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7條
各獎項之評選,由主管機關組成評選小組辦理之。
第8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