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審核作業規定
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00430577號令發布,並自100年6月1日生效
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20881756號令修正
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50171821號令修正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臺南市政府114年7月10日府社助字第1140948083A號令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規範國民年金法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格)之 認定及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三、本資格之認定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主管機關:
1.審核計畫之訂定。
2.申請案件之收件、審查及核定。
3.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補助預算之編列、繳納、宣導及訪視。
4.其他相關事項。
(二) 本市各區公所:
1.申請案件之收件。
2.彙送申請案件至主管機關。
四、申請認定本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繕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學生證、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屬撫卹金、失業給付、外籍配偶居留證、身心障礙證明等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三)委託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家庭總收入之認定及應檢具之文件,準用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六、申請人申請案件資料備齊送達主管機關或區公所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以受理申請日當月為核定本資格之起始月。
前項申請案件資料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 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異動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或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止之情事。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戶籍遷移。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其他影響應計人口數之事實發生。
八、本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