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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

 

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
臺南市政府101年5月10日府法規字第1010364394A號令發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
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27日府法規字第1040512462A號令修正「臺南市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委託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於執行關於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調查、准駁、撤銷或廢止補助、追繳補助款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
第 三 條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或屬本法第二十二條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並實際居住本市之未滿十八歲在學中兒童及少年,未獲政府同性質其他項目生活扶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定代理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扶助費:
一、父母一方死亡、失蹤或入獄服刑,他方獨自扶養而生活困難無力撫育。
二、父母一方因身心障礙或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而生活陷於困難。
三、父母離婚,由一方獨自扶養而生活困難無力撫育。非婚生子女經認領,由一方獨自扶養而生活困難無力撫育者,亦同。
四、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由其母獨自扶養而生活困難無力撫育。
五、監護人均生活困難無力撫育。
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入監服刑或失蹤等特殊情事不能提出申請時,兒童及少年之實際照顧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本辦法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並檢具警察機關開立之失蹤證明者。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稱服刑,指經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於執行中並檢具在監服刑證明者。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獨自扶養,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父或母無結(再)婚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
一、與前配偶或兒童及少年生父(母)同戶或共同生活。
二、與前配偶或兒童及少年生父(母)再生育子女之事實。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有特殊情事設籍於本市但未實際居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具相關證明專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得申請發給生活扶助費。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弱勢家庭,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者。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扶助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以上,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者,每人每月扶助新臺幣八百元。
第二項之生活扶助費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一項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者,指全家人口之存款、有價證券、投資、五年內汽車等動產,合計平均每人每年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公告現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受扶助之兒童及少年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父母或監護人。
二、與父母、兒童及少年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三、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如為申請人,仍應列計。
二、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母),及由其監護且未與兒童及少年同戶或同住之兄弟姐妹。
三、未與父母、兒童及少年同戶或共同生活之已婚兄弟姐妹。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
八、僑居國外之扶養義務人。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兒童及少年生活陷於困境經調查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六 條  申請扶助應檢具下列資料向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
一、申請調查表。
二、最近三個月家庭全戶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
三、最近一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
四、受扶助之兒童及少年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五、學生證影本或當期註冊證明。
六、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區公所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計人口無法取得之戶籍資料、財產歸戶及各類所得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使用之福利資訊系統功能進行查調或由區公所函請戶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必要時,得請申請人提供。
第一項第四款資料,如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匯入指定帳戶者,得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匯入其他帳戶。
第 七 條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辦理查核並將審核結果函知申請人,且應於每年複查審核。
區公所應將申請資料確實於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使用之福利資訊系統建檔、審核、批次發放及建立媒體檔。主管機關依系統產生之媒體檔逕撥本項生活扶助費至受補助人帳戶。
前項生活扶助費於備齊文件提出申請後之當月份起發放。
國民中學畢業繼續升學者,申請人應於開學當月檢具當學期學生證影本或註冊證明等文件,繳交區公所備查。但於升學考試期間提出申請,不能檢具學生證明者,得繳交國中畢業證書及升學考試應試證明。
第 八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已接受扶助者,應停止扶助:
一、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升學。
二、接受扶助原因消失。
三、死亡、失蹤、服刑或出國逾半年未入境。
四、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五、戶籍遷出本市。
兒童及少年於本市內有戶籍異動之情形者,申請人應於戶籍異動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異動後之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向原核定之區公所辦理異動登記。若遷籍不同區別,該區公所應於次月起停止扶助,並於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使用之福利資訊系統逕辦遷區作業後,將相關資料移轉至遷入地區公所列冊辦理,必要時遷入地之區公所得再予調查。
申請人應於兒童及少年喪失扶助資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受理申請之區公所,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扶助。
未於開學當月繳交學生證者,區公所得命其三十日內補正後逕予補撥,屆期不補正則自次月起停止扶助。
區公所應於每月逕行比對,若有人口異動、家庭總收入或資產增加等情事,經重新核算不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次月起停止扶助。
兒童及少年未具扶助資格或喪失扶助資格而領取本扶助者,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由核發之區公所以書面命其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九 條  家庭人口、所得及財產計算方式之未盡事項,準用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