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條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或屬本法第二十二條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並實際居住本市之未滿十八歲在學中兒童及少年,未獲政府同性質其他項目生活扶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定代理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扶助費: 一、父母一方死亡、失蹤或入獄服刑,他方獨自扶養而生活困難無力撫育。 二、父母一方因身心障礙或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而生活陷於困難。 三、父母離婚,由一方獨自扶養而生活困難無力撫育。非婚生子女經認領,由一方獨自扶養而生活困難無力撫育者,亦同。 四、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由其母獨自扶養而生活困難無力撫育。 五、監護人均生活困難無力撫育。 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入監服刑或失蹤等特殊情事不能提出申請時,兒童及少年之實際照顧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本辦法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並檢具警察機關開立之失蹤證明者。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稱服刑,指經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於執行中並檢具在監服刑證明者。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獨自扶養,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父或母無結(再)婚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 一、與前配偶或兒童及少年生父(母)同戶或共同生活。 二、與前配偶或兒童及少年生父(母)再生育子女之事實。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有特殊情事設籍於本市但未實際居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具相關證明專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得申請發給生活扶助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