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10211463號令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府社助字1030386155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1050801142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府社助字1080727281號令修正發布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一)獨居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二)經通報老人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等個案之直系血親,經接案之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宜列入應計算人口並專簽核准者。
(三)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單身獨居,經區公所查證其直系血親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四)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專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生活困難者。
(五)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或旁系親屬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七)已取得戶籍外籍配偶之單親家庭,其非本國籍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八)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三、本法第五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庭生活狀況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