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 違反規定事件 | 法條依據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 裁罰對象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1 | 未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即對外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違規行為人及其所屬機構負責人。 | 違反規定者,除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並按次連續處以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五千元。 2‧第二次處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七萬五千元。 |
2 | 未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即對外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 第六條第第二項、第四十三條。 |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違規行為人及其所屬機構負責人。 | 違反規定者,除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並按次連續處以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五千元。 2‧第二次處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七萬五千元。 |
3 | 社會工作師未領有執業執照擅自執業。 | 第九條、第四十條。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社會工作師。 | 1‧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三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五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
4 |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社會工作師。 | 1‧第一次處三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六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ㄧ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
5 | 社會工作師遷移至本市執業,未申請執業執照而繼續執業者。 |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條。 |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社會工作師。 | 1‧第一次處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六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ㄧ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
6 | 社會工作師非因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未經事先核准而在一處以上執業。 | 第十三條、第四十條。 |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社會工作師。 | 1‧第一次處三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六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一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
7 | 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社會工作師。 | 1‧第一次處二萬元。第二次處五萬元。第三次以上處七萬元。 2‧情節重大者,處十萬元,並處六個月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8 | 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無故洩漏其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 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社會工作師或其執業處所其他違規行為人。 | 1‧第一次處二萬元。第二次處五萬元。第三次處七萬元。 2‧情節重大者,處十萬元,並處六個月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9 |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未撰製社會工作紀錄交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社會工作師。 | 1‧第一次處五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一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一萬五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並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
10 | 社會工作紀錄未保存至少七年。 |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 |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社會工作師執業機關(構)、團體、事務所負責人。 | 1‧第一次處五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一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一萬五千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並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
11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未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即擅自開業。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 1‧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三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五萬元,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 並處一年停業處分。 |
12 | 出租(借)社會工作師證照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給他人。 | 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 1‧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開業執照。 2‧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出租(借)證照者。 | |
13 | 租(借)社會工作師證照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 | 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 | 1‧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2‧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承租或借用證照者。 | 1‧第一次處五萬元。 2‧第二次以上處十萬元。 |
14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未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即使用或變更。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 1‧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二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三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4‧經過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
15 |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外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規行為人。 | 1‧第一次處三萬元。 2‧第二次處六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 |
16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未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 1‧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限期七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二萬元,並限期七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三萬元,並限期七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
17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超過核定標準。 |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 1‧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過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 1‧第一次處一萬元,限期十五日內改善,並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2‧第二次處三萬元,限期十五日內改善,並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3‧第三次處五萬元,限期十五日內改善,並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4‧經過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
18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未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 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 處新臺幣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 1‧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二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三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三個月停業處分。 |
19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廣告內容未依下列事項辦理: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2‧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3‧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 1‧第一次處六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一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二萬元,並限期七日內改善。 4‧經過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
20 |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刊登廣告。 |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 違規行為人。 | 1‧第一次處二萬元。 2‧第二次處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者處十萬元。 |
21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自事實發生日起逾三十日,未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 1‧事實發生後第三十一日起至九十日內尚未申請者,處三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完成變更登記;屆期未完成者,按次增加罰鍰額度三千元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事實發生後超過九十一日以上尚未申請者,處五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完成變更登記,屆期未完成者,按次增加罰鍰額度五千元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22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未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未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負責社會工作師。 | 1‧第一次處五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一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一萬五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
23 | 社會工作師未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而執業。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社會工作師。 | 1‧第一次處一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2‧第二次處二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3‧第三次處三萬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4‧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六個月停業處分。 |
24 | 社會工作師公會拒絕社會工作師加入。 |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 處新臺幣五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社會工作師公會。 | 1‧第一次處ㄧ萬元,並令其七日內改善。 2‧第二次以上處二萬五千元。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