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臺南市政府
府法規字第1000726663A號令訂定發布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事項如下:
一、個人獎勵:熱心參與臺南市(下稱本市)志願服務工作,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發給志願服務證及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最近五年內無不良素行紀錄之志願服務人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給予個人獎勵:
(一)銅質獎: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累計達六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
(二)銀質獎:服務年資滿六年,服務累計達一千二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曾獲本府頒授志願服務銅質獎。
(三)金質獎:服務年資滿十年,服務累計達二千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曾獲本府頒授志願服務銀質獎。
二、團體獎勵:本市境內推展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其團體服務績效經綜合評鑑成績優良者,每年以三單位至五單位為限,由本府評選頒授績優志願服務團體績優獎章。受獎勵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市推動志願服務工作之運用單位,其運用單位係指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每團體(隊)至少要有二十人以上,團體(隊)之業務、會務、財務,均按照章程及法令規定辦理。
(二)定期辦理或參與各項志願服務人員訓練、研習及聯誼活動。
(三)承辦人員應建立志願服務人員服務基本資料,並依規定按時登錄服務紀錄冊。
(四)志願服務人員按時登錄服務工作紀錄及提交報表,並適時管理。
(五)提供志願服務成效卓著之相關成果資料。
第 3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就其所轄志願服務人員中符合個人獎勵條件者擇優推薦送本府辦理。
前項人員,每五十人可推薦一人,不足五十人者以五十人計。
第 4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符合團體獎勵標準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但獲頒團體績優獎章之運用單位,三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第 5 條
各獎項之評選,由本府組成評選小組辦理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