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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100311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

1000164665號令發布施行

 

   1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與本府所屬及公設民營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3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至少每三年評鑑一次。

 

  4     

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應設評鑑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研究、諮詢、協調及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5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組成之: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

三、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

四、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總額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6     

評鑑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或機構出任者,隨其本職進退。

評鑑小組委員出缺時,由本府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7     

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小組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由本府於評鑑實施前三個月公告。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準。

本府應定期檢討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

 

  8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本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9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由本府發給獎牌、獎勵金或遴選其工作人員出國考察及觀摩。

 

  10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依據評鑑結果之各項改善項目,令其於三個月內改善,並得遴選專業人員至機構實施輔導。

三、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府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令其停辦之機構於停辦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施再複評。再複評結果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

 

1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