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所屬機關辦理行政罰鍰分期繳納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社秘字
第1031043640號令發布
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機關)為辦理行政罰鍰分期繳納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及所屬機關以本府名義裁處行政罰鍰之相對人(以下簡稱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具申請書(附件一)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分期繳納,本局及所屬機關將依其申請衡酌核准: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行政罰鍰金額者。
(二)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行政罰鍰金額者。
(三)有其他原因或特殊需求者。
三、核准分期繳納行政罰鍰之期數,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案件,至多得分十期繳納。
(二)逾新臺幣五萬元,未滿十萬元之案件,至多得分二十期繳納。
(三)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案件,至多得分三十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而有延長分期繳納期數之必要者,本局及所屬機關得專案核定之,但延長期數最高不得超過前項期數標準之半數。
前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四、經本局及所屬機關核准分期繳納者,應以府文為之,並於文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本要點核准分期繳納之意旨。
(二)核准分期之期數,每一期為一個月及每一個月應繳納之金額。
(三)未按期繳納者,得廢止分期繳納處分,移送強制執行。
(四)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
五、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按期繳納者,得廢止分期繳納之處分,就未繳清金額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分期繳納行政罰鍰最後一期之期限末日,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