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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作業要點

臺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1426日臺南市政府府社工字

1010337369號令發布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及其子女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但新移民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本市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設籍之限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配偶惡意遺棄,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之認定,以曾提起請求同居之訴獲勝訴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他方仍拒不履行且在繼續狀態中者為限;因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完成離婚登記之認定,以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紀錄表或通報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有社工員專案評估紀錄或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為限。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家庭暴力受害者,指最近一年內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或政府機關社工員專案評估認定為家庭暴力受害者。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認定條件如下:

(一)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指因離婚、喪偶或未婚生子,單獨行使監護權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且未與前配偶或該子女之生父母共同生活。

(二)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並實際照顧,且每月工作收入,不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六、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事由,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三)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七、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三)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

(四)十五歲以上之學生,附具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五)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六)委託他人申請,附具委託書、申請人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七)臺南市政府辦理各項生活扶助切結書。

(八)領款收據。

(九)其他足資證明各項情事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戶籍謄本及其他戶籍資料,必要時得由區公所函請戶政單位提供。

   前項第三款之資料,得由區公所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

   補助費用由區公所撥匯至申請人帳戶。但申請人因故提出申請領現金者,區公所於核定後,應報送本府社會局備查。

 

八、符合家庭扶助項目之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申請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安置、給付或扶助者,僅得擇一辦理,不予重複申請。但其他生活扶助或給付,低於本條例之金額者,得補助其差額。

 

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家庭扶助,並由區公所依法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區公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四)申請人或其子女戶籍遷出本市。

(五)補助對象與申請人赴大陸地區或暫住國外,出境六個月以上。

(六)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偶死亡、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申請者,與他人結婚。

(七)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偶失蹤或第六款配偶服刑身分申請者,失蹤者註銷失蹤登記或服刑者已出獄。

(八)離婚後仍與前配偶設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九)未婚生子經認領後,補助對象之生父母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十、申請補助案件區公所應建檔,並按月將清冊報送本府社會局備查。

 

十一、子女生活津貼於當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區公所審查符合資格者,自備齊證件之當月份起發給;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者,自備齊證件之次月份起發給。

 

十二、區公所應於每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辦理當年度受理子女生活津貼資料總清查。

   本府社會局於前項清查前,應召集有關機關單位舉行工作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