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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臺南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1.中華民國1001117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

1000858020A號令發布施行

2. 中華民國101920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

1010768087A號令修正,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

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托嬰中心兒童應參加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3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4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5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托嬰中心部分,由本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並於送托時繳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本府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 6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契約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於保險期間開始後,始接受托育者,托嬰中心應於送托日為該兒童辦理本保險,並扣除入托嬰中心前期間按月計算之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於保險期間內停止托嬰者,保險契約效力自停托之次月起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第 7 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第 8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本府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日起二年內,尚未完成改制幼兒園前,其兒童團體保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一百萬元

殘廢給付

第一級

一百萬元

生活補助

滿一年:十五萬元

滿二年:二十萬元

滿三年:二十五萬元

滿四年:三十萬元

第二級

九十萬元

生活補助

滿一年: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滿二年:十五萬元

滿三年: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滿四年:二十二萬五千元

第三級

八十萬元

第四級

七十萬元

第五級

六十萬元

第六級

五十萬元

第七級

四十萬元

第八級

三十萬元

第九級

二十萬元

第十級

十萬元

第十一級

 五萬元

醫療給付

住院

住院保險金

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五萬元為限。

專案補助

1.限免交保險費學生。

2.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二十萬元為限。

傷害門診

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五千元為限。

燒燙傷及須重建

手術費

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三萬元為限。

慰問金

被保險人集體中毒須住院者每人給付三千元。

註:本表殘廢給付之殘廢等級,其對照之殘廢項目及程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