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1.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
第1000858020A號令發布施行
2.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
第1010768087A號令修正,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
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托嬰中心兒童應參加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3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4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5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托嬰中心部分,由本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並於送托時繳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本府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 6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契約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於保險期間開始後,始接受托育者,托嬰中心應於送托日為該兒童辦理本保險,並扣除入托嬰中心前期間按月計算之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於保險期間內停止托嬰者,保險契約效力自停托之次月起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第 7 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第 8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本府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日起二年內,尚未完成改制幼兒園前,其兒童團體保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給付項目 | 給付金額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 一百萬元 |
殘廢給付 | 第一級 | 一百萬元 | 生活補助 | 滿一年:十五萬元 |
滿二年:二十萬元 |
滿三年:二十五萬元 |
滿四年:三十萬元 |
第二級 | 九十萬元 | 生活補助 | 滿一年: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
滿二年:十五萬元 |
滿三年: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
滿四年:二十二萬五千元 |
第三級 | 八十萬元 |
第四級 | 七十萬元 |
第五級 | 六十萬元 |
第六級 | 五十萬元 |
第七級 | 四十萬元 |
第八級 | 三十萬元 |
第九級 | 二十萬元 |
第十級 | 十萬元 |
第十一級 | 五萬元 |
醫療給付 | 住院 | 住院保險金 | 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五萬元為限。 |
專案補助 | 1.限免交保險費學生。 2.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二十萬元為限。 |
傷害門診 | 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五千元為限。 |
燒燙傷及須重建 手術費 | 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三萬元為限。 |
慰問金 | 被保險人集體中毒須住院者每人給付三千元。 |
註:本表殘廢給付之殘廢等級,其對照之殘廢項目及程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