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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

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府法規字第1000420585A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府法規字第1050777468A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災害救助金核發事宜,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民遭受水、火、雹、風(含颱風及龍捲風)、旱、地震(含海嘯及土壤液化等)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本市市民之配偶為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災害救助金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害致死或因災害受傷致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十日

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害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害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 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害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因災害致住屋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者,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因災害而失蹤,其應為繼承之人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檢察機關所核發之死亡證明書者,得依前項第一 款規定,申請救助。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重傷,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義相同。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四條

受災害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程度情形之ㄧ者,給予安遷救 受災害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程度情形之ㄧ者,給予安遷救 受災害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程度情形之ㄧ者,給予安遷救 受災害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程度情形之ㄧ者,給予安遷救 受災害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程度情形之ㄧ者,給予安遷救 受災害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程度情形之ㄧ者,給予安遷救 受災害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程度情形之ㄧ者,給予安遷救 受災害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程度情形之ㄧ者,給予安遷救 受災害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程度情形之ㄧ者,給予安遷救 受災害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程度情形之ㄧ者,給予安遷救 助:

一、地震造成: 一、地震造成: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損,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4.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二、非地震造成:

(一)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第一款第八目之二住屋沈陷斜率為沈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第一項所稱受災害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於現址者。

 

第五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失蹤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原受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每戶以五人為上限。

五、住戶淹水救助:淹水入屋達五十公分以上者,每戶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但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核發住戶淹水救助。

 

第六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委託親屬領取。

三、淹水及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委託現住人員取。

死亡或失蹤救助金依順序有多人具有領取資格時,委由其中一人領取或平均領取。

 

第七條

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災害事件符合本辦法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

 

第八條

本辦法之災害救助業務本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第九條

災害救助金所需經費由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