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3年1月11日衛部救字第1131360119號函辦理。
二、 旨揭作業規定附件三「專科社會工作督導訓練證明」及附件四「專科社會工作督導訓練時數保留證明」,衛生福利部前於112年4月28日衛部救字第1121361486號函修正,業刪除該二證明內執業執照第一次領照日期欄位,請依最新格式核發訓練證明。
三、依本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合格訓練組織應於受督導者完訓後2週內開立訓練證明,正本予受督導者自存,並檢附受督導者訓練證明影本以公文函報本部備查。請各單位檢視並儘速依限函報受督導者訓練證明及訓練時數保留證明影本,以完成備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