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臺南市政府113年10月18日府社工字第1132207261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 為強化本市社會工作師管理,提升社會工作專業服務品質,保障服務對象權益,設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 本會任務為受理於本市登記執業之社會工作師,被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移付懲戒事件。
-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 社會工作專家學者。
- 法學專家學者。
- 社會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社會工作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曾任或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且為社會工作、社會福利相關系、所之專任教師。
- 曾任或現任社會工作師。
- 實際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學校、醫療機構或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並專任從事社會工作。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法律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曾任或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且為法律相關系、所之專任教師。
- 曾任或現任律師。
前點第一項第三款社會人士,應具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
第一項及第二項專家學者,應於相關領域從事實務工作達六年以上。但具碩士以上學位者,得縮短為三年以上。
- 具下列身分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 民意代表。
- 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本會會議視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本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作成審查意見後,提本會審議。
-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但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
本會會議之決議,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本會對於特定事項認有先行調查或研究之必要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及學術機構為之,並於作成調查或研究意見後,提本會審議。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派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 本會委員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 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本府社會局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工作人員二人至十人,由本府社會局人員兼任,協助執行本會行政工作。
-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相關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