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
臺南市政府100年4月12日府法規字第1000233922A號令發布
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7日府法規字第1000843711A號令修正第三條
臺南市政府115年6月18日府法規字第1150949435A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為認定本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之適用對象為經主管機關依據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
第 四 條
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住宿式及日間式服務機構:應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原則規定之各類收費
項目每月最高收費金額乘以該類項目核准服務人數計算。
二、福利服務中心:依法備查之工作人員每月人事費用二倍之金額。
第 五 條
申請機構設立許可時,應提出符合前條規定金額之金融機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文件,並於取得許可後一個月內將存款人變更為機構。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如有變動,應自變更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之管理,應採一年以上定期存款方式,以其名義儲存於金融機構專戶,期限屆滿應再續存,且不得動支。但機構因營運所需而有動用必要者,應提報使用計畫,其屬財團法人者並應檢附董事會紀錄,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支用。前項但書情形,主管機關於核准時得為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同意:
一、提供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未依核准之使用計畫執行。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動支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得對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不定期查核。發現金額不足時,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應自修正施行後三年內補正,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