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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

 

 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

1.中華民國100412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

1000233922A號令發布施行

2.中華民國100117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

1000843711A號令修正第3

 

 

1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本標準所指應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機構,為依據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向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設立許可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

 

3

履行營運擔保金額,應備有至少一個月之托育養護最高收費金額乘以核准

服務人數為計算基準。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其登記財產總額已達前項所定標準者

,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4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管理使用方式,應以機構名稱,採一年

以上定期方式儲存於金融機構專戶,期限屆滿應再行續存,並檢具相關資

料報請本府備查。

 

5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提出履行營運之擔保金並不得動

支。但機構因營運所需擬動用該筆款項者,應提報使用計畫(財團法人機

構需加附董事會紀錄)送經本府同意後方得支用。

 

6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之儲存情形,經查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無履行營運擔保金或金額不足時,本府應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7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