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
1.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
第 1000233922A號令發布施行
2.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
第1000843711A號令修正第3條
第 1 條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指應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機構,為依據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向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設立許可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
第 3 條
履行營運擔保金額,應備有至少一個月之托育養護最高收費金額乘以核准
服務人數為計算基準。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其登記財產總額已達前項所定標準者
,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第 4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管理使用方式,應以機構名稱,採一年
以上定期方式儲存於金融機構專戶,期限屆滿應再行續存,並檢具相關資
料報請本府備查。
第 5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提出履行營運之擔保金並不得動
支。但機構因營運所需擬動用該筆款項者,應提報使用計畫(財團法人機
構需加附董事會紀錄)送經本府同意後方得支用。
第 6 條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之儲存情形,經查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無履行營運擔保金或金額不足時,本府應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